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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面谈管理办法须知

时间:2012-07-19 16:41来源:www.kindvipvisa.com 点击: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臺湾地区面谈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臺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為内政部。

第三条         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简称入出国及移民署)受 理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臺湾地区团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时,应依本办法对申请人实施面谈。申请人如有臺湾地区配偶或亲属者;必要时,其臺湾地区配偶或亲属亦应接受访谈。

第四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受理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臺湾地区团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时,应於受理申请后一个月内,访查申请人之臺湾地区配偶或亲属之家庭、身心、经济等状况,供作為审核申请案之依据。申请人之臺湾地区配偶或亲属在臺湾地区者,经审认有进行访谈之必要时,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以书面通知其臺湾地区配偶或亲属接受访谈。

第五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於受理申请当时与申请人面谈,或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在海外地区者,至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接受面谈。

二、申请人在香港或澳门者,至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门所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託之民间团体接受面谈。

三、申请人在大陆地区者,至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之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託之民间团体在大陆地区分支机构面谈。

四、申请人在臺湾地区者,至入出国及移民署指定处所接受面谈。申请人无法依前项第一款至第叁款规定於境外接受面谈者,得先予核发入境许可;俟其入境时,至入出国及移民署设於机场、港口之指定处所接受面谈。其臺湾地区配偶或亲属应到场配合接受访谈。

第六条   申请人及臺湾地区配偶或亲属接受面(访)谈时,应备下列 文件:

一、面(访)谈通知书。但受理申请当时面谈或於国境线上面谈者,免附。

二、身分证明文件。

三、其他佐证资料。

第七条          接受面(访)谈者為聋、哑或语言不通者,入出国及移民署於面(访)谈时,得用通译或以文字询问并命以文字陈述。

第八条          申请人於接受面谈前,得以书面申请面谈辅佐人一人,并经入出国及移民署同意后,在场协助面谈进行。面谈辅佐人之资格以申请人之配偶、直系血亲或叁亲等内旁系血亲為限。但配偶应接受访谈者,不得担任之。面谈辅佐人所為之陈述,申请人未立即提出异议者,视為其所自為。面谈时发现面谈辅佐人有妨碍面谈进行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禁止其陈述,并得命其退场。

第九条          申请人及臺湾地区配偶或亲属依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接受面(访)谈后,入出国及移民署认案件复杂,无法為即时之认定者,得同意申请人经查验后先行入境,并以书面通知其偕同臺湾地区配偶或亲属於一个月内,至指定处所接受二度面(访)谈。

第十条          接受面谈者有数人时,应採隔离进行;非受面谈者,不得在场。实施面谈时,应由面谈人员当场製作面谈纪录,并全程录音;必要时,得全程录影。

面谈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受面谈者姓名、年籍、住址或来臺住址。

二、对於受面谈者之询问及其陈述。

三、面谈之年月日及处所。

面谈纪录应当场由面谈人员或通译人员朗读,或交受面谈者阅览后,由受面谈者亲自签名。面谈纪录、录音及录影资料,由入出国及移民署负责汇整,併同申请资料、文书验证证明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访查结果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製作专卷建档保存及管理。於国(境)外面谈製作之面谈纪录,应製作二份,一份由面谈机关(构)保存,另一份併同录音、录影资料,附於申请书核转入出国及移民署。

第十一条      实施面谈人员应服仪整齐、态度恳切,不得施以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询问或其他不正当之方法。实施面谈时,经受面谈者同意,得於夜间為之。并於二十二时截止受理。但运输业者於表定时间内且未逾二十二时抵达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仍应实施面谈。须於机场、港口实施面谈者,因故无法接受夜间面谈,由入出国及移民署安排住宿处所住宿,等候翌日接受面谈。运输业者搭载须於机场、港口接受面谈者,抵达机场、港口已逾二十二时,由入出国及移民署通知运输业者安排住宿处所住宿,并责由运输业者照护,等候翌日接受面谈。前二项於住宿处所等候面谈之食宿及照护所需费用,由受面谈者自行负担。

第十二条      实施面谈人员由入出国及移民署指定人员担任,以二人一组為原则,其中一人应為委任四职等以上人员。但指定荐任六职等以上人员者,得仅由一人实施。实施面谈人员发现有涉及犯罪嫌疑情事时,应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第十条至前条关於面谈纪录之製作、保存及实施方式,於臺湾地区配偶或亲属接受访谈时,準用之。

第十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请案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应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未通过面谈。

二、申请人、依亲对象无同居之事实或说词有重大瑕疵。

三、面谈时发现疑似有串证之虞,不听制止。

四、无积极事证足认其婚姻為真实。

五、经查有影响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之虞。

第十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抵达机场、港口或已入境,经通知面谈,有前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许可应予撤销或废止,并註销其入出境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具臺湾地区人民配偶身分,以其他事由   进入臺湾地区后,申请团聚、居留或定居之面谈作业,準用本办法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责任编辑:De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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